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明确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认定标准,加强许可备案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备案及其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食品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
小作坊是指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加工工艺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不含现场制售)的个体工商户。
小餐饮店是指是指具有固定场所,食品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6㎡~150㎡(含6㎡,含150㎡),从事食品即食加工、制作并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但以连锁方式经营的除外。
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小于60 ㎡(含60 ㎡)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通过实体门店从事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零售的经营者,但以连锁方式经营的除外。
第四条 本市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实行许可管理;对小食杂店实行备案管理, 仅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的,不需要办理备案。
第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推进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备案全程电子化办理和电子证书发放进程。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区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六条 小作坊、小餐饮店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告知承诺先证后核制度,并符合《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的规定。在一个生产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小餐饮店许可应符合《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的具体要求。
鼓励小餐饮店按照“阳光餐饮”工程建设要求开展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小作坊、小餐饮店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申请许可类别;小作坊的生产许可类别应当符合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小作坊食品品种目录。
对面积不足60㎡的小餐饮店申请生食类与热食类、冷食类、糕点类、自制饮品类制售项目复合经营的,要谨慎许可。
第八条 小作坊、小餐饮店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 小作坊、小餐饮店许可申请书(表);
(二)申请办理小餐饮店许可的,还应根据要求提供经营场所的具体位置(如方位图)、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平面布局流程图(与食品经营相适应)、操作流程等文件。
第九条 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条 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颁发《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生产经营场所、主体业态、食品类别及名称(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由SP(“食品”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主体业态编号、2位区编号、2位街乡镇(街道)编号、小餐饮店6位顺序编号、1位校验编号(小作坊4位食品类别编号、3位顺序号)。
第十二条 发放《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不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小作坊、小餐饮店生产经营者应妥善保管《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小作坊、小餐饮店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
第十四条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发生变化以及生产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应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小作坊生产场所迁出原行政区域管辖范围的,应向迁入地的区级市场监管部门重新申请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小餐饮店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第十五条 小作坊、小餐饮店生产经营许可需延续的,应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小作坊、小餐饮店终止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
小作坊、小餐饮店生产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吊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
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机关向社会发布注销公告30个工作日后,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七条 小食杂店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小食杂店备案表;
(二)经营场所平面图(包括主要设备设施、布局、主要尺寸、面积);
(三)食品安全承诺书;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备案申请时应提交《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备案部门对小食杂店备案申请实行即时办理,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发放《北京市小食杂店备案卡》。
备案部门应在小食杂店办理备案时主动告知其应具备的食品经营条件、需履行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等内容。
小食杂店取得《北京市小食杂店备案卡》后应当在备案卡载明的事项范围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北京市小食杂店备案卡》有效期为3年。《北京市小食杂店备案卡》应当载明编号、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场所、经营项目、备案机关、发放日期、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等信息。
《北京市小食杂店备案卡》编号由SZ(“食杂”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成。
第二十一条 发放《北京市小食杂店备案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小食杂店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备案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小食杂店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卡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经营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
第二十三条 小食杂店备案卡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备案部门重新办理备案。备案卡编号不变,原备案卡收回。
第二十四条 小食杂店需要延续备案卡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部门办理延续。备案卡到期未延续且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备案部门应当根据小食杂店的延续申请,对符合标准的小食杂店当场颁发新的备案卡,编号不变,发放日期为作出延续决定的日期,原备案卡收回。
第二十五条 已办理小食杂店备案卡的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活动,或者其食品经营规模、条件、食品经营项目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小食杂店的认定标准的,应当主动向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
办理注销小食杂店备案卡的,应当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小食杂店备案表;
(二)原小食杂店备案卡。
第二十六条 小食杂店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小食杂店备案卡届满未申请延续的,备案卡自行失效。原备案部门应填写《小食杂店备案卡注销审批表》直接办理小食杂店备案卡注销手续,同时在备案系统中标注备案卡失效。
第二十七条 小食杂店终止食品经营活动,或者其食品经营规模、条件、食品经营项目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小食杂店的认定标准,但未办理备案卡注销且备案卡仍在有效期内的,小食杂店所在地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书面告知经营者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逾期未注销的,原备案部门填写《小食杂店备案卡注销审批表》直接办理小食杂店备案卡注销手续,同时在备案系统中标注备案卡失效。
第二十八条 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法进行书面告知的,应当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监督检查记录以及相关照片、录音、图像等现场证据。小食杂店房屋所有权人、享有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出租人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
原备案部门在留存相关证据材料后,填写《小食杂店备案卡注销审批表》直接办理小食杂店备案卡注销手续,同时在备案系统中标注备案卡失效。
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实施前,小食杂店已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继续有效;期间变更或到期需延续的按照《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进行备案管理。
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小食杂店申请备案的,应注销原食品经营许可证,注销后申请备案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按照《监督检查要点表》的检查项目开展,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三十一条 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小作坊、小餐饮店许可核发、变更、延续,或者小食杂店取得备案卡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其开展一次全项目监督检查;小食杂店因经营场所、经营项目发生变化重新办理备案卡的,应在发放备案卡一个月内,对其发生变化的事项进行检查。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下述要求进行处理:
(一)小作坊、小餐饮店监督检查结果合格但存在整改项目的, 应当在1个月内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二)小作坊、小餐饮店监督检查结果不合格,应当在1个月内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整改结果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小作坊、小餐饮店整改情况开展一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仍不合格,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撤销其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生产经营者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机关应向社会公示30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注销。
(三)小食杂店监督检查结果不合格的,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实行风险分级管理,按照本市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制度,结合日常监督检查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对小作坊、小餐饮店进行风险分级。
区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要求对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检。
第三十三条 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已取得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小食杂店备案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食品生产经营规模、条件、食品类别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认定标准的,应当告知其办理食品相关许可,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按照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依法予以处理。
原许可、备案部门应及时办理小作坊、小餐饮店或者小食杂店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存在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许可备案的有关材料和监督检查情况及时归入其监管档案,并向社会公示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许可备案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连锁方式经营,是指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使用同一商号的若干店铺,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采取统一采购或特许经营等方式,实现规模效益的组织形式。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